深入解读北京地区法院区块链证据第一案-网络电子证据教科书式案例

作者/来源:   发表时间:2018-10-19 17:02:21

案:9月25日下午,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就京东公司侵害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做出了判决,本案中京东公司经营的APP涉嫌侵犯中文在线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本次判决中,法院对真相科技提供的IP360取证数据证据予以采纳,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明确了区块链电子存证的审查判断方法。此次判决是北京地区法院首次对区块链存证电子证据认可。

深入解读:

该案作为北京地区法院使用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第一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与以往判决中电子证据的审查认定不同,以往在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一般以高度盖然的原则,并且诉讼对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对电子证据适用案件进行认定,而本案中,法院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判定进行了严格细致的法律论证,是判决的重要证据依据。这也可以说是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并被法院直接认可的国内第一案。

在今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据区块链存证证据对一起网络著作权案进行判决之前,在民事诉讼司法判决领域的电子证据,大部分为时间戳证据,时间戳加密作为将时间与数据加密相结合的技术,可以证明电子数据自某一时间节点已经存在并且未经篡改,这对于案情简单,诉讼各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是处理简单案情网络著作权的高效证据提供方式,所以绝大部分以时间戳为证据的案件集中中图片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当中,并且诉讼主体也非常集中。但时间戳机制并不严格保证加盖时间戳之前的真实性,时间戳的大致工作机制是通过当事人在自己的电脑和网络中进行自助取证,虽然会进行相关电脑清洁性检查、浏览器清洁性检查、计算机网络环境清洁性检查等动作,但由于个人计算机访问互联网内容需要复杂的网络路径,在网络路径上的路由器节点尤其是本地路由器节点完全暴漏在取证主体的控制范围之内,网络的清洁性实际上很难保证。这在部分不认可时间戳证据的判决中有明确的体现。

而在今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区块链证据第一案中,互联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区块链证据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尤其是自电子数据写入区块链之后很难篡改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但与杭州互联网法院的判决相比,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次案件中的电子证据论证可以说是全面而丰富,堪称电子证据审查认定教科书式的案例,对电子证据之后运用到司法审判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由于涉案双方均为知名上市公司,为中文在线集团起诉京东公司,案件标的在民事案件中属于金额巨大的,与以往涉电子证据民事案件中的性质截然不同,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关于证据认定的法律要求详细论证了诉讼当事人使用真相科技构建在司法联盟区块链上的IP360进行取证的电子证据,另外涉案电子证据也是在国内首次使用了云系统对手机APP侵权内容进行固定。如此综合运用了区块链、云计算、移动端云取证等前沿技术的情况下,法院本着严格保护诉讼双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严格细致的电子证据审查在我国民事诉讼电子证据认定上也是史无前例了。首先在提供取证技术主体的资质审查上,法院调取了真相科技相关众多与提供取证技术服务相关的文件,包括国家授时中心的授时服务、公安部居民身份认证技术、公安部警用与安全设备鉴定、数字签名服务器凭证、质量管理体系、独立自主知识产权、电子证据技术原理说明等众多文档,从而确立真相科技提供取证技术的相关中立可信资质。在具体的取证技术上,取证主体通过国家的身份认证系统进行实名认证从而确保取证主体的客观真实性;在取证时间上,通过国家授时中心的授时服务,整个取证过程使用了北斗卫星授时;在取证环境包括主机和网络环境的清洁性上,可靠清洁、与取证主体无关的云系统确保了环境清洁并且不受取证主体控制;在取证程序的安全可靠上,由公安部警用与安全设备鉴定严格保障;在证据传输和存储上通过严格的256x512位HASH算法通过区块链系统加密存证,该区块链系统与此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证据的区块链系统完全不同,杭州互联网法院区块链证据使用的是比特币区块链网络,为公共区块链网络,全世界任何人都可以访问和接入,此次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存证在司法联盟链中,司法联盟链为许可式区块链网络,区块链节点均为相互可信司法相关节点,也不存在比特币区块链网络的51%攻击问题,其安全性和可靠性上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充分论证,因此取证的电子证据被写入区块链之后不可能篡改;在证据勘验环节,法院通过在线审查的方式查询校验区块链上的电子证据并可重复提取,保证了电子证据的司法勘验要求。因此在被告虽然提出对电子证据真实性的疑问但又不能提出实质的抗辩理由,法院判定证据有效,并一审做出了被告向原告赔偿111450元的判决。

此次判决有诸多重要意义:一、北京地区法院首次针对区块链存证电子数据进行证据认定;二、国内对电子证据审查认定进行的最为详细的论证和审查;三、电子证据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证据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四、明确了电子证据审查的取证环节严格的论证步骤;五、体现了传统法院积极吸纳新型取证技术的先进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该规定不仅对于互联网法院有重要的司法审判依据,对于传统法院审理电子证据相关案件同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和裁判准则,此次东城法院根据国家相关的多项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电子证据进行涉网民事诉讼的判决,对我国互联网法院建设以及法院审理涉网案件、当事人诉讼涉网纠纷均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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